根 據《 2011 年 印 花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》, 由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起 , 在 現 有 的 從 價 印 花 稅 之 上 , 就 買 賣 或 轉 讓 住 宅 物 業 加 徵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除 非 有 關 交 易 獲 豁 免 , 或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不 適 用 於 有 關 的 交 易 , 任 何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( 不 論 在 何 地 註 冊 ) 名 義 ,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並 在 取 得 後 24 個 月 內 將 其 轉 售 , 均 須 繳 交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財 政 司 司 長 於2012 年 10 月 26 日 宣布 , 政 府 將 修 訂《印 花 稅 條 例》, 調 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的 稅 率 及 延 長 須 繳 交「額 外 印 花 稅」的 物 業 持 有 期 。相 關 的 條 文 現 已 載 於 2012 年 12 月 28 日 憲 的《 2012 年 印 花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》內。任 何 以 個 人 或 公 司 ( 不 論 在 何 地 註 冊 ) 名 義 ,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並 在 取 得 後 36 個 月 內 將 其 轉 售 , 於 相 關 法 例 完 成 修 訂 後 , 均 須 按 新 的 稅 率, 計 算 和 繳 交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。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26 日 期 間 的 交 易 , 則 按 原有 的「額 外 印 花 稅」機 制 處 理。
如 符 合 下 列 三 項 條 件 , 而 又 並 非 獲 豁 免 的 交 易, 便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-
換 言 之 , 如 某 人 於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不 論 他 其 後 在 什 麼 時 候 處 置 該 物 業 , 都 無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買 賣 雙 方 須 共 同 及 個 別 負 上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法 律 責 任 。 買 賣 雙 方 應 在 協 商 後 在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及 買 賣 合 約 訂 明 由 那 一 方 繳 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 若 買 賣 雙 方 同 意 由 賣 方 負 責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, 我 們 建 議 買 家 考 慮 在 臨 時 及 正 式 買 賣 合 約 內 訂 明 買 方 將 會 預 扣 部 分 成 交 價 的 款 項 以 支 付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就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某 人 取 得住 宅 物 業 的 日 期 為 他 作 為 買 方 訂 立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以 取 得 該 物 業 的 日 期 。 假 如 沒 有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, 則 為 取 得 該 物 業 的 轉 易 契 的 日 期 。 同 樣 地 , 處 置 住 宅 物 業 的 日 期 為 某 人 作 為 賣 方 訂 立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以 處 置 該 物 業 的 日 期 。 假 如 沒 有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, 則 為 處 置 該 物 業 的 轉 易 契 的 日 期 。
就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是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。 當 買 方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訂 立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他 會 被 視 為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取 得 有 關 物 業 , 不 論 他 在 何 時 將 物 業 轉 售 , 也 無 須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: –
物 業 交 易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物 業 市 值 (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) x 適 用 稅 率 ;
適 用 稅 率 按 賣 方 或 轉 讓 方 轉 售 或 轉 讓 前 持 有 物 業 的 不 同 持 有 期 而 定 :
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間 取 得
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後 取 得
如 物 業 持 有 期 為 6 個 月 或 以 內 , 稅 率 為 20 % ;
下 列 情 況 可 豁 免 繳 納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-
在 拆 卸 原 有 住 宅 物 業 以 供 建 造 新 住 宅 物 業 後 所 進 行 的 轉 售 或 轉 讓 交 易 ( 包 括 空 地 ) 。
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並 不 是 按 交 易 利 潤 徵 收 的 稅 項 , 而 是 對 文 書 ( 即 物 業 買 賣 協 議 和 售 賣 轉 易 契 ) 所 徵 收 的 稅 項 。 因 此 , 在 取 得 物 業 後 24 個 月 或 以 內 (如 物 業 是 在 2010 年 11月 20 日 至 2012 年10 月 26日 期 間 取 得) 或 36 個 月 或 以 內 ( 如 物 業 是 在 2012 年10 月 27日 或 之 後 取 得 ) 將 物 業 轉 售 , 不 論 出 售 住 宅 物 業 是 否 獲 利 , 都 一 律 要 按 住 宅 物 業 的 持 有 期 和 物 業 交 易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物 業 市 值 ( 取 其 較 高 者 ) 對 有 關 物 業 買 賣 協 議 或 售 賣 轉 易 契 徵 收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。
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須 在 加 蓋 從 價 印 花 稅 相 同的 期 限 加 蓋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, 一 般 而 言 , 即 在 買 賣 協 議 簽 立 日 期 後 30 天 內 。 同 樣 地 , 為 可 予 徵 收 「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的 售 賣 轉 易 契 加 蓋 印 花 的 期 限 , 與 有 關 從 價 印 花 稅 的 期 限 相 同 , 即 為 該 文 書 簽 立 日 期 後 30 天 內 。 在 《 2012年 印 花 稅 (修 訂) 條 例 草 案》成 為 法 例 前 ,一 份 應 按 新 稅 率 ( 在 2012 年10月27日 或 之 後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的 適 用 稅 率 ) 加 蓋 「額 外 印 花 稅」 的 文 書 , 須 先 按 舊 稅 率 ( 於 2010 年 11 月20 至 2012年10月26 期 間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的 適 用 稅 率 ) 加 蓋 。「 附 加 額 外 印 花 稅 」 ( 即 舊 稅 率 與 新 稅 率 所 計 算 出 的 差 額 ) 須 在 修 訂 條 例 憲 之 後 的 30 天 內 繳 交 。
根 據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 第 29A (1) 條 的 定 義 , 住 宅 物 業 指 不 屬 於 「 非 住 宅 物 業 」 的 不 動 產 。 「 非 住 宅 物 業 」 則 指 任 何 不 動 產 , 而 根 據 以 下 文 書 的 現 有 條 件 –
而 該 不 動 產 在 與 其 有 關 的 政 府 租 契 年 期 內 或 在 與 其 有 關 的 已 協 定 政 府 租 契 年 期 內 ( 以 適 用 者 為 準 ) ,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用 作 住 宅 用 途 。 因 此, 「 住 宅 物 業 」 及 「 非 住 宅 物 業 」 的 分 類 是 按 照 批 准 用 途 而 非 實 際 用 途 而 定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