根 据《 2011 年 印 花 税 ( 修 订 ) 条 例 》, 由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起 , 在 现 有 的 从 价 印 花 税 之 上 , 就 买 卖 或 转 让 住 宅 物 业 加 徵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。 除 非 有 关 交 易 获 豁 免 , 或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不 适 用 於 有 关 的 交 易 , 任 何 以 个 人 或 公 司 ( 不 论 在 何 地 注 册 ) 名 义 ,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或 以 后 取 得 住 宅 物 业 , 并 在 取 得 后 24 个 月 内 将 其 转 售 , 均 须 缴 交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。 财 政 司 司 长 於2012 年 10 月 26 日 宣布 , 政 府 将 修 订《印 花 税 条 例》, 调 高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的 税 率 及 延 长 须 缴 交「额 外 印 花 税」的 物 业 持 有 期 。相 关 的 条 文 现 已 载 於 2012 年 12 月 28 日 宪 的《 2012 年 印 花 税 ( 修 订 ) 条 例 草 案》内。任 何 以 个 人 或 公 司 ( 不 论 在 何 地 注 册 ) 名 义 ,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后 取 得 住 宅 物 业 , 并 在 取 得 后 36 个 月 内 将 其 转 售 , 於 相 关 法 例 完 成 修 订 后 , 均 须 按 新 的 税 率, 计 算 和 缴 交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。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26 日 期 间 的 交 易 , 则 按 原有 的「额 外 印 花 税」机 制 处 理。
如 符 合 下 列 三 项 条 件 , 而 又 并 非 获 豁 免 的 交 易, 便 须 缴 纳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-
换 言 之 , 如 某 人 於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取 得 住 宅 物 业 , 不 论 他 其 后 在 什 么 时 候 处 置 该 物 业 , 都 无 须 缴 纳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。
买 卖 双 方 须 共 同 及 个 别 负 上 缴 纳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的 法 律 责 任 。 买 卖 双 方 应 在 协 商 后 在 临 时 买 卖 合 约 及 买 卖 合 约 订 明 由 那 一 方 缴 付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。 若 买 卖 双 方 同 意 由 卖 方 负 责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, 我 们 建 议 买 家 考 虑 在 临 时 及 正 式 买 卖 合 约 内 订 明 买 方 将 会 预 扣 部 分 成 交 价 的 款 项 以 支 付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。
就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而 言 , 某 人 取 得住 宅 物 业 的 日 期 为 他 作 为 买 方 订 立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税 的 买 卖 协 议 」 以 取 得 该 物 业 的 日 期 。 假 如 没 有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税 的 买 卖 协 议 , 则 为 取 得 该 物 业 的 转 易 契 的 日 期 。 同 样 地 , 处 置 住 宅 物 业 的 日 期 为 某 人 作 为 卖 方 订 立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税 的 买 卖 协 议 」 以 处 置 该 物 业 的 日 期 。 假 如 没 有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税 的 买 卖 协 议 , 则 为 处 置 该 物 业 的 转 易 契 的 日 期 。
就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而 言 , 临 时 买 卖 合 约 是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税 的 买 卖 协 议 」 。 当 买 方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订 立 临 时 买 卖 合 约 购 入 住 宅 物 业 , 他 会 被 视 为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前 已 取 得 有 关 物 业 , 不 论 他 在 何 时 将 物 业 转 售 , 也 无 须 缴 纳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。
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: –
物 业 交 易 的 代 价 款 额 或 物 业 市 值 ( 以 较 高 者 为 准 ) x 适 用 税 率 ;
适 用 税 率 按 卖 方 或 转 让 方 转 售 或 转 让 前 持 有 物 业 的 不 同 持 有 期 而 定 :
如 物 业 是 在 2010 年 11 月 20 日 至 2012 年 10 月 26 日 期 间 取 得
如 物 业 是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之 后 取 得
如 物 业 持 有 期 为 6 个 月 或 以 内 , 税 率 为 20 % ;
下 列 情 况 可 豁 免 缴 纳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-
在 拆 卸 原 有 住 宅 物 业 以 供 建 造 新 住 宅 物 业 后 所 进 行 的 转 售 或 转 让 交 易 ( 包 括 空 地 ) 。
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并 不 是 按 交 易 利 润 徵 收 的 税 项 , 而 是 对 文 书 ( 即 物 业 买 卖 协 议 和 售 卖 转 易 契 ) 所 徵 收 的 税 项 。 因 此 , 在 取 得 物 业 后 24 个 月 或 以 内 (如 物 业 是 在 2010 年 11月 20 日 至 2012 年10 月 26日 期 间 取 得) 或 36 个 月 或 以 内 ( 如 物 业 是 在 2012 年10 月 27日 或 之 后 取 得 ) 将 物 业 转 售 , 不 论 出 售 住 宅 物 业 是 否 获 利 , 都 一 律 要 按 住 宅 物 业 的 持 有 期 和 物 业 交 易 的 代 价 款 额 或 物 业 市 值 ( 取 其 较 高 者 ) 对 有 关 物 业 买 卖 协 议 或 售 卖 转 易 契 徵 收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。
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税 的 买 卖 协 议 须 在 加 盖 从 价 印 花 税 相 同的 期 限 加 盖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, 一 般 而 言 , 即 在 买 卖 协 议 签 立 日 期 后 30 天 内 。 同 样 地 , 为 可 予 徵 收 「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的 售 卖 转 易 契 加 盖 印 花 的 期 限 , 与 有 关 从 价 印 花 税 的 期 限 相 同 , 即 为 该 文 书 签 立 日 期 后 30 天 内 。 在 《 2012年 印 花 税 (修 订) 条 例 草 案》成 为 法 例 前 ,一 份 应 按 新 税 率 ( 在 2012 年10月27日 或 之 后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业 的 适 用 税 率 ) 加 盖 「额 外 印 花 税」 的 文 书 , 须 先 按 旧 税 率 ( 於 2010 年 11 月20 至 2012年10月26 期 间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业 的 适 用 税 率 ) 加 盖 。「 附 加 额 外 印 花 税 」 ( 即 旧 税 率 与 新 税 率 所 计 算 出 的 差 额 ) 须 在 修 订 条 例 宪 之 后 的 30 天 内 缴 交 。
根 据 《 印 花 税 条 例 》 第 29A (1) 条 的 定 义 , 住 宅 物 业 指 不 属 於 「 非 住 宅 物 业 」 的 不 动 产 。 「 非 住 宅 物 业 」 则 指 任 何 不 动 产 , 而 根 据 以 下 文 书 的 现 有 条 件 –
而 该 不 动 产 在 与 其 有 关 的 政 府 租 契 年 期 内 或 在 与 其 有 关 的 已 协 定 政 府 租 契 年 期 内 ( 以 适 用 者 为 准 ) , 任 何 时 间 均 不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用 作 住 宅 用 途 。 因 此, 「 住 宅 物 业 」 及 「 非 住 宅 物 业 」 的 分 类 是 按 照 批 准 用 途 而 非 实 际 用 途 而 定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