財 政 司 司 長 於 2012 年 10 月 26 日 宣 佈 , 政 府 將 修 訂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, 以 引 入 由 2012 年10 月 27 日 起 生 效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 相 關 的 條 文 現 已 載 於 2012 年 12 月 28 日  憲 的《 2012 年 印 花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》內 。 待 相 關 法 例 完 成 修 訂 後 ,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適 用 於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士 ( 包 括 公 司 )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;除 現 有 印 花 稅 及 「 額 外 印 花 稅」 ( 如 適 用 ) 外 , 所 有 住 宅 物 業 亦 受 限 於 劃 一15 %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

常見問題
問 (1) : 在 什 麼 情 況 下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) : 除 非 獲 豁 免 , 任 何 人 ( 包 括 有 限 公 司 )於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的 住 宅 物 業 的 交 易 , 均 須  於「買 賣 協 議」 或「 售 賣 轉 易 契 」上 加 蓋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時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( 即 該 人 為  物 業 的 名 義 及 實 益 擁 有 人 ) 則 除 外 。

問 (2) : 由 誰 人 支 付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2) : 買 方 或 承 讓 人 須 負 上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的 法 律 責 任 。

問 (3) : 如 何 計 算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 有 關 的 稅 率 是 多 少 ?
答 (3) :

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是 按 物 業 交 易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物 業 市 值 (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) , 以 15 % 的 稅 率 計 算 。


問 (4) : 對 在 2012 年10 月 27 日 前 已 簽 訂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, 但 在 該 日 後 才 簽 署 買 賣 合 約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的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是 否 適 用 ?
答 (4) : 就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是 一 份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。 由 於 該 名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2012年 10 月 27 日 前 已 訂 立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他 會 被 視 為 在 2012 年10 月 27 日 前 已 取 得 有 關 物 業 。 因 此 , 他 無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5) : 如 何 判 斷 某 人 是 否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?
答 (5) :

凡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均 有 資 格 根 據 《人 事 登 記 條 例 》( 第 177 章 )申 請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, 就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主 要 包 括 持 有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的 人 士 , 亦 包 括 根 據 《人 事 登 記 規 例》( 第 177A 章 ) 第 25(e) 條 無 須 申 請 發 給 或 換 領 身 分 證 的 老 年 人 、 失 明 人 或 體 弱 的 人 , 而 該 等 人 士 如 申 請 發 給 或 換 領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, 便 有 權 獲 發 該 證 。


 
問 (6) : 若 有 限 公 司 的 所 有 股 東 和 董 事 均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是 否 可 獲 豁 免 徵 收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?
答 (6) : 所 有 有 限 公 司 , 不 論 其 股 東 和 董 事 的 居 民 身 分 ,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均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
問 (7) : 一 位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信 託 受 託 人 身 分 為另 一 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, 是 否 須 繳 交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?
答 (7) :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信 託 受 託 人 身 分 替 另 一 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簽 署 一 份 買 賣 協 議 , 須 繳 交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, 除 非 該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屬 未 成 年 或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士。

問 (8) : 為 購 入 服 務 式 住 宅 所 簽 立 的 文 書 是 否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?
答 (8) : 就 印 花 稅 而 言 , 「 住 宅 物 業 」 及 「 非 住 宅 物 業 」 的 分 類 是 按 照 批 准 用 途 而 非 實 際 用 途 或 給 予 物 業 的 標 簽 或 描 述 而 定 。 除 非 有 文 件 ( 例 如 政 府 租 契 或 佔 用 許 可 證 等 ) 證 明 該 物 業 不 可 作 住 宅 用 途 , 否 則 , 所 有 由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作 為 買 家 購 入 物 業 所 簽 立 的 文 書 均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
問 (9) : 在 甚 麼 情 況 下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可 獲 豁 免 ?
答 (9) : 《2012 年 印 花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》建 議 符 合下 列 情 況 的 交 易 , 可 獲 豁 免 徵 收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:
(i)
由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其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近 親 ( 即 配 偶 、 父 母 、子 女、兄 弟或  姊 妹 ) 聯 名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而 各 人 均 是  代 表 自 己 行 事;
(ii)
 轉 讓 住 宅 物 業 予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近 親 , 或 予 多 於 一 名 近 親 , 而 其 中 一 人 或 以 上 屬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各 人 均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;
(iii)
提 名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近 親 接 受 住 宅 物 業 權 益 而 各 人 均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;
(iv)
在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的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或 「 售 賣 轉 易 契 」 上 增 加 / 刪 除 原 有 買 家 的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近 親 的 名 字 而 各 人  均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;

 

(v)
由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作 出 或 依 據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作 出 的 住 宅 物 業 取 得 或 轉 讓 。 該 等 法 院 判 令 或 命 令 包 括 不 論 是 否 屬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第 2 條 所 指 的 財 務 機 構 的 承 按 人 取 得 的 止 贖 令 ;
(vi)
屬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( 第 112 章 ) 第 2 條 所 指 的 財 務 機 構 的 承 按 人 , 或 該 承 按 人 委 任 的 接 管 人 , 透 過 轉 易 契 取 得 或 獲 轉 讓 已 承 按 的 住 宅 物 業 ;

 

(vii)
法 人 團 體 從 相 聯 法 人 團 體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, 或 相 聯 法 人 團 體 之 間 進 行 住 宅 物 業 轉 讓 ;
(viii)
因 原 有 的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已 由 市 區 重 建 局 因 進 行 市 區 重 建 計 劃 購 買 或 其 他 方 式 取 得, 或 根 據 《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》 ( 第 124 章 ) 被 收 回 或 根 據 該 條 例 第 4A條 藉 協 議 購 買 , 或 依 據 由 土 地 審 裁 處 根 據 《 土 地 (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) 條 例 》( 第 545 章 ) 作 出 的 售 賣 令 已 出 售 , 而 取 得 的 另 一 個 替 代 住 宅 物 業 ;
(ix)
把 住 宅 物 業 轉 售 或 轉 讓 予 政 府 ; 及
(x)

餽 贈 住 宅 物 業 予 根 據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慈 善 機 構 。


問 (10) : 如 果 住 宅 物 業 由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其 屬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配 偶 共 同 購 入, 是 否 須 就 有 關 交 易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0) : 由 一 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其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近 親 ( 即 配 偶 、 父 母 、 子 女 、 兄 弟 或 姊 妹 ) 共 同 購 入 的 住 宅 物 業 , 而 各 人 均 是 代 表 自 己 行 事 ,無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1) : 就 印 花 稅 而 言 , 外 父 / 外 母 是 否 被 視 為 近 親 ?
答 (11) : 就 印 花 稅 而 言 , 外 父 / 外 母 不 會 被 視 為 近 親 。

問 (12) : 如 果 住 宅 物 業 由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另 一 位 屬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人 士 共 同 購 入 , 而 該 兩 名 人 士 並 非 近 親 , 是 否 只 須 就 樓 價 的 一 半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2) : 如 果 住 宅 物 業 由 一 名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及 一 名 非 近 親 的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以 聯 權 或 分 權 方 式 共 同 購 入, 不 論 該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所 佔 物 業 的 業 權 比 例 , 均 須 就 該 物 業 的 總 購 入 價 或 價 值 (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) ,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3) : 甲 先 生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他 在 2012年 10 月 15 日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合 約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。 其 後 , 在 2012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簽 訂 的 正 式 買 賣 合 約 中 加 入 乙 女 士 的 名 字 ( 乙 女 士 並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也 不 是 甲 先 生 的 近 親 ) , 甲 先 生 和 乙 女 士 是 否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3) : 在 上 述 例 子 , 乙 女 士 會 被 視 為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從 甲 先 生 購 入 部 分 的 業 權 。 由 於 乙 女 士 並 非 甲 先 生 的 近 親 , 該 項 交 易 不 可 獲 豁 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不 論 乙 女 士 所 佔 物 業 的 業 權 多 寡 , 均 須 就 該 物 業 的 總 購 入 價 或 價 值 (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) ,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4) : 甲 先 生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他 在 2012 年 10 月 15 日 簽 署 「 可 予 徵 收 印 花 稅 的 買 賣 協 議 」 購 入 一 所 住 宅 物 業 。 其 後 ,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簽 立 的 轉 易 契 中 加 入 乙 女 士 的 名 字 ( 乙 女 士 並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也 不 是 甲 先 生 的 近 親 ) ,甲 先 生 和 乙 女 士 是 否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4) : 在 上 述 例 子 , 乙 女 士 會 被 視 為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從 甲 先 生 購 入 部 分 的 業 權 。 由 於 乙 女 士 並 非 甲 先 生 的 近 親 , 該 項 交 易 不 可 獲 豁 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不 論 乙 女 士 所 佔 物 業 的 業 權 多 寡 , 均 須 就 該 物 業 的 總 購 入 價 或 價 值 (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) ,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5) : 甲 先 生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他 在 2012 年 10 月 15 日 簽 署 臨 時 買 賣 協 議 購 入 一 所 住 宅 物 業 。 其 後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, 他 提 名 乙 先 生 ( 乙 先 生 並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也 不 是 甲 先 生 的 近 親 ) 簽 署 正 式 買 賣 合 約 , 乙 先 生 是 否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5) : 在 上 述 例 子 , 乙 先 生 會 被 視 為 在 2012 年 10 月 27 日 或 以 後 從 甲 先 生 購 入 業 權 。 由 於 乙 先 生 並 非 甲 先 生 的 近 親 , 該 項 交 易 不 可 獲 豁 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乙 先 生 須 就 該 項 物 業 交 易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問 (16) : 如 果 一 位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2012 年 10 月27 日 或 以 後 由 一 位 已 故 人 士 承 繼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他 是 否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答 (16) : 該 名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無 須 繳 納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從 離 世 者 遺 產 中 繼 承 或 根 據 生 存 者 取 得 權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無 須 繳 納 印 花 稅 。

問 (17) : 政 府 批 地 合 約 / 租 契 是 否 須 徵 收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?
答 (17) : 所 有 政 府 批 地 合 約 ( 包 括 透 過 政 府 賣 地 批 出 的 合 約 ) 及 所 有 政 府 租 契 , 均 按 照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第 39(c) 條 的 規 定 , 無 須 予 以 徵 收 印 花 稅 。「 印 花 稅 」 現 時 的 定 義 包 括 從 價 印 花 稅 及 「 額 外 印 花 稅」 。 待 有 關 法 例 通 過 後 , 「 印 花 稅 」 的 定 義 將 涵 蓋 建 議 由 2012 年 10 月 27 日 起 生 效 的 「買 家 印 花 稅」。

問 (18) :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收 購 住 宅 物 業 作 重 建 用途 是 否 享 有 寬 免 ?
答 (18) :

寬 免 的 方 式 是 退 還 已 繳 付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如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, 該 人 在 重 建 項 目 完 成 時 (獲 發 出 佔 用 許 可 證 或 整 個 重 建 項 目 的 首 張 佔 用 許 可 證) ,可 向 印 花 稅 署 署 長 申 請 退 還 已 繳 交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:

(a)
有 關 住 宅 物 業 包 含 一 個 地 段 , 或 構 成 一 個 地 段 的 部 分  , 該 人 在 該 地 段 建 造 一 座 或 多 於 一 座 新 的 建 築 物 ( 不 論 是 否 住 宅 物 業 ) , 並 在 以 下 限 期 內 建 成 (以 較 遲 屆 滿 者 為 準):
  (i)

 

在 該 人 成 為 該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或 該 等 地 段 中 的 最 後 一 個 的 擁 有 人 後 的 6 年 ;或
  (ii)

 

該 地 段 或 該 等 地 段 是 土 地 審 裁 處 作 出 的 一 項 或 多 於 一 項 售 賣 令 的 標 的, 在 土 地 審 裁 處 容 許 的 額 外 限 期 ; 或
  (iii)

 

在 首 項 修 改 地 段 租 契 的 文 書 日 期 後 的 6 年 。
(b)

如 申 請 人 成 為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後 , 獲 政 府 據 之 批 出 的 新 地 段 , 並 在 新 地 段 批 予 申 請 人 後 的 6 年 內 完 成 建 造 新 建 築 物 。

如 物 業 其 後 已 由 該 人 (為 一 法 人 團 體) 轉 讓 予 其 相 聯 法 人 團 體 ,後 者 亦 可 根 據 上 述 規 定 申 請 退 還 由 前 者 繳 交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
問 (19) : 多 家 公 司 購 入 位 於 同 一 地 段 上 的 住 宅 物 業 , 然 後 轉 讓 予 另 一 公 司 作 為 重 建 用 途 , 所 繳 交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是 否 可 獲 退 還 ?
答 (19) :

如 該 等 公 司 與 該 承 讓 人 沒 有 關 係 ,前 者 所 繳 交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不 可 獲 退 還 。 另 外 , 該 承 讓 人 從 該 等 公 司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時 , 須繳 付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如 該 承 讓 人 在 成 為 地 段 擁 有 人 的 6 年 內 完 成 重 建 項 目, 它 可 申 請 退  還  已  繳 交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
如 該 等 公 司 與 該 承 讓 人 為 符 合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 第 45 條 下 所 指 的 相 聯 法 人 團 體, 可 根 據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 第 45 條 申 請 豁 免 在 轉 讓 有 關 住 宅 物 業 時 應 繳 交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  如 該 承 讓 人 在 成 為 地 段 擁 有 人 的 6 年 內 完 成 重 建 項 目 , 亦 可 申 請 退 還 由 該 等 公 司 先 前 繳 付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
問 (20) : 多 家 公 司 共 同 購 入 位 於 同 一 地 段 上 的 住 宅 物 業 作 為 重 建 用 途 , 所 繳 交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是 否 可 獲 退 還 ?
答 (20) : 該 等 公 司 作 為 地 段 的 聯 權 擁 有 人 , 如 在 成 為 地 段 擁 有 人 的 6 年 內 完 成 重 建 項 目 , 可 分 別 申  請 退 還 由 該 等 公 司 各 自 於 購 入 不 同 住 宅 物 業 時 所 繳 付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
問 (21) : 一 份 作 為 交 換 不 同 住 宅 物 業 的 文 書 是 否 須 徵 收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?
答 (21) : 如 果 在 有 關 協 議 下 ,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其 住 宅 物 業 換 取 另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並 須 支 付 對 方相 等 於 二 個 物 業 的 差 價 的 款 額 ( 為 達 到 相 等 價 值 而 付 出 的 代 價), 該 交 換 協 議 須 根 據 該 款 額 徵 收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, 而 該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會 被 視 為 買 方 。

問 (22) : 一 份 作 為 交 換 住 宅 物 業 與 非 住 宅 物 業 的 文 書 是 否 須 徵 收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?
答 (22) : 如 果 在 有 關 協 議 下 ,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其 非 住 宅 物 業 換 取 另 一 個 住 宅 物 業 , 該 交 換 協 議 須 根 據 住 宅 物 業 的 價 值 徵 收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,而 該 非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會 被 視 為 買 方。

問 (23) :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在 何 時 繳 交 ?
答 (23) :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須 在 該 有 關 須 予 徵 稅 的 文 書 簽 立 日 期 後 30 天 內 繳 交 。 如 加 蓋 印 花 日 期 較 經 修 訂 的 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 憲 日 期 為 早 ,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則 須 在 修 訂 條 例  憲 之 後 的 30 天 內 繳 交 。

問 (24) :

如 在 繳 納 了 「 買 家 印 花 稅」 後 取 消 了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, 可 否 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
答 (24) :

如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( 非 因 進 一 步 轉 售 , 例 如 「 摸 貨 」 或 提 名 另 一 買 家 ) , 買 方 可 於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後 2 年 內 , 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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