財 政 司 司 長 於 2012 年 10 月 26 日 宣 佈 , 政 府 將 修 訂《 印 花 稅 條 例 》, 以 引 入 由 2012 年10 月 27 日 起 生 效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 相 關 的 條 文 現 已 載 於 2012 年 12 月 28 日 憲 的《 2012 年 印 花 稅 ( 修 訂 ) 條 例 草 案》內 。 待 相 關 法 例 完 成 修 訂 後 ,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適 用 於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士 ( 包 括 公 司 ) 購 入 住 宅 物 業 ;除 現 有 印 花 稅 及 「 額 外 印 花 稅」 ( 如 適 用 ) 外 , 所 有 住 宅 物 業 亦 受 限 於 劃 一15 %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是 按 物 業 交 易 的 代 價 款 額 或 物 業 市 值 ( 以 較 高 者 為 準 ) , 以 15 % 的 稅 率 計 算 。
凡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均 有 資 格 根 據 《人 事 登 記 條 例 》( 第 177 章 )申 請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, 就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而 言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主 要 包 括 持 有 有 效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的 人 士 , 亦 包 括 根 據 《人 事 登 記 規 例》( 第 177A 章 ) 第 25(e) 條 無 須 申 請 發 給 或 換 領 身 分 證 的 老 年 人 、 失 明 人 或 體 弱 的 人 , 而 該 等 人 士 如 申 請 發 給 或 換 領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證 , 便 有 權 獲 發 該 證 。
餽 贈 住 宅 物 業 予 根 據 《 稅 務 條 例 》 第 88 條 獲 豁 免 繳 稅 的 慈 善 機 構 。
寬 免 的 方 式 是 退 還 已 繳 付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如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, 該 人 在 重 建 項 目 完 成 時 (獲 發 出 佔 用 許 可 證 或 整 個 重 建 項 目 的 首 張 佔 用 許 可 證) ,可 向 印 花 稅 署 署 長 申 請 退 還 已 繳 交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:
如 申 請 人 成 為 地 段 的 擁 有 人 後 , 獲 政 府 據 之 批 出 的 新 地 段 , 並 在 新 地 段 批 予 申 請 人 後 的 6 年 內 完 成 建 造 新 建 築 物 。
如 物 業 其 後 已 由 該 人 (為 一 法 人 團 體) 轉 讓 予 其 相 聯 法 人 團 體 ,後 者 亦 可 根 據 上 述 規 定 申 請 退 還 由 前 者 繳 交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
如 該 等 公 司 與 該 承 讓 人 沒 有 關 係 ,前 者 所 繳 交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不 可 獲 退 還 。 另 外 , 該 承 讓 人 從 該 等 公 司 取 得 住 宅 物 業 時 , 須繳 付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 如 該 承 讓 人 在 成 為 地 段 擁 有 人 的 6 年 內 完 成 重 建 項 目, 它 可 申 請 退 還 已 繳 交 的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。
如 在 繳 納 了 「 買 家 印 花 稅」 後 取 消 了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, 可 否 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?
如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( 非 因 進 一 步 轉 售 , 例 如 「 摸 貨 」 或 提 名 另 一 買 家 ) , 買 方 可 於 有 關 買 賣 協 議 被 取 消 後 2 年 內 , 申 請 退 回 已 繳 納 的 「 買 家 印 花 稅 」 。